朱桐辉:天津市法学会扫黑除恶研讨会发言书面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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朱桐辉: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、天津市扫黑除恶人才库成员、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。
学习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后发现,它有很强的指导性、科学性,彰显了证据裁判主义和宽严相济。因为正如该文件指出的,“恶势力”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还未达到“黑社会”组织犯罪的程度,要公正司法、强化程序意识与证据意识、宽严相济。
首先,第2条提出了办理该类案件的证据标准:“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基础上,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,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。”这既是对《刑事诉讼法》证明标准——“证据确实、充分”的重申,又强调了不得人为拔高或者降低。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对“证据确实、充分”有细化规定:“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;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”因此,从这三方面对其分析,能更准确把握此标准:
其一,《意见》从正反两面界定了什么是“恶势力”“纠集者”“其他成员”,对需要证明的恶势力的犯罪行为及后果事实,也从正反两面予以列明。
其二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的“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”是在强调证据要有合法和真实性,表面看其未涉及此,但我发现其总则部分第3条也强调了这一点: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,严格执行三项规程,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”。因为2018年开始实施的“三项规程”包括了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(试行)》。
其三,对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要求的“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”也有充分体现。第1、3条强调了要“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”,要不断强化证据意识。同时,大量认定条文中有排除性条款,体现了该宽就宽的精神,是对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最佳阐释。另外,将案件整体认定为“恶势力”“恶势力犯罪集团”是否也需达到此标准?从《意见》全文体现的宽严相济、强化程序及证据意识的精神来看,也是肯定的。而且,最高法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64条规定:“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,应当适用证据确实、充分的证明标准”。因此,对一旦认定就会被从严从重处罚的“恶势力”“纠集者”“恶势力犯罪集团”“首要份子”“其他成员”的证明标准,也应是“证据确实、充分”“排除合理怀疑”,而不是“优势证据”或“高度盖然性”。
其次,《意见》第三部分更对如何“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”从实体到程序进行了全面而具体的指导,值得认真学习和贯彻。
最后,说下需注意的其他问题:其一,在贯彻第17条的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,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”时,需自觉提高这一比率,因为这些意见能在落实宽严相济上发挥重要的积极功能。其二,第10条认定“扰乱经济、社会生活秩序,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”的考虑因素中的“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”“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”主观性较强、难以测量,需要我们积极探索更科学的衡量办法。其三,第19条“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起诉意见书、起诉书、裁判文书所明确的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,作为相关数据的统计依据”与其提出的办理该类案件也要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”,可能相抵触。最好是,三机关均以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量为主要统计依据。